一、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制度是上世纪八十年代起逐步建立起来的。目前为止,我国初步形成一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在内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框架。
(一)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主要包括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用以调整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这些法律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从事检验检疫工作的法律依据,其他检验检疫依据都不能与之相违背。
(二)行政法规依据
行政法规依据主要包括由国务院通过的调整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这些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等。
(三)规章依据
规章依据主要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农业部、卫生部以及原国家商检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调整进出口商品检验、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的规章。这些规章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是运用最广泛的。
(四)地方性法规、规章依据
地方性法规规章依据主要是指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和政府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实施的调整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五)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贸易合同依据
我国参加制定的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国际条约也是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依据,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在国际交往中经过许多国家长期反复实践后逐渐形成并为各国所接受并承认法律效力的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的行为规则,也是检验检疫的依据;国际贸易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检疫条款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也可以作为检验检疫的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主要内容
198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商检法》,2002年4月进行了修订,《商检法》共六章四十一条,包括总则、进口商品的检验、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包括:
(1)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体制。《商检法》明确规定国家管理商检工作的领导体制。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对特殊进出口商品和检验项目,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验机构检验。
(2)商品检验机构的职责和任务。国家商检部门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组织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制定和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计划、规划、规章制度、科研、检验标准、
检验技术和检验技术引进工作,协调和处理进出口商品检验事宜等。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进出口商品检验。《商检法》规定了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的范围、内容、依据及检验程序。商检机构对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强制性检验。在进口商品检验方面,规定了属于强制性检验的进口商品,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不准销售、使用;在出口商品检验方面,规定了属于强制性检验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4)监督管理。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对进出口商品质量实施认证管理;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质量许可管理;可以指定检验机构;对国内外检验机构进行认可。
(5)法律责任。对违反《商检法》的行为作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同时也规定了对商检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延误检验出证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主要内容
199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动植物检疫法》,《动植物检疫法》共8章50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对象。原则性规定为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授权农业部制定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出境检疫对象则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要求,分别在外贸合同中规定,或者根据已签订的两国间的双边协定办理。
(2)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范围。规定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均应依照《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检疫。
(3)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规定了一系列的检疫制度,主要包括:检疫审批制度、检疫报检制度、现场检疫制度、隔离检疫制度、调离检疫批准制度、检疫放行制度、废弃物处理制度、检疫监督制度、检疫收费制度。
(4)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措施。规定了禁止进境措施,包括禁止进境物和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检疫处理措施,指检疫机关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采取的强制性处
理措施;防疫消毒措施,指对可能传播病虫害的运输工具和有关部门人员采取防疫措施;紧急预防措施,指在国内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有可能传入中国的情况下采取的防疫措施。
(5)法律责任。对违反《动植物检疫法》的2种行为规定了比照刑法承担刑事责任;对违反《动植物检疫法》的7种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对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旌。o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主要内容
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国境卫生检疫法》,共6章28条,主要内容包括:
(1)国境口岸卫生检疫的范围。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
(2)国境口岸卫生检疫的方式。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接受检疫。对未染有检疫传染病或者已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签发入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对来自疫区、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3)口掉传染病监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区别不同情况,采取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
(4)口岸卫生监督。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主要是监督和指导有关人员对啮齿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检查和检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施;
监督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检查其健康证明书。
(5)法律责任。规定违反《卫生检疫法》的4种行为必须承担行政责任,1种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对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规定依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主要内容
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认证认可条例》,《认证认可条例》共7章78条,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了认证认可的概念。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
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2)对认证机构的设立作出了规定。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规定认证机构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对外商投资的
认证机构和外国认证机构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规定了附加条件,并规定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认证人员不得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任职。
(3)认证、认可活动。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活动本着自愿、公开、客观公正的原则。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
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4)对认证认可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5)法律责任。对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的30种行为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对认证机构的1种行为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对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5种行为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