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移民和国籍法 (INA) 规定了可用于前往美国的签证类型以及申请人获得特定类型签证之前必须满足的条件。使签证申请人没有资格获得签证的情况,称为签证不合格,见 INA 和其他移民法。INA 还包含某些不合格的申请人申请豁免其不合格的规定。
当签证申请人申请签证时,美国驻美国大使馆或领事馆的领事官员将确定根据所有适用的美国法律,申请人是否有资格获得所申请的特定签证。在完成所有必要的处理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将获得签证。但是,当领事官员确定申请人没有资格获得签证时,签证申请将被拒绝。根据适用的法律条款,以口头和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拒绝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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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 INA 的各部分:
- 签证不合格
- 豁免不合格
此外,要按标题、章节和其他移民相关法律查看完整 INA,请访问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USCIS)网站。
签证不合格
《移民和国籍法》第 214(b) 条
(b) 每个外国人(第 101(a)(15) 节 (L) 或 (V) 项中描述的非移民除外,以及第 101(a)(15)(H)(i) 节任何条款中描述的非移民除外,除该节 (b1) 项外)应被推定为移民,直到他证明并令领事官员满意, 在申请签证时,以及移民官员在申请入境时,他有权根据第 101(a)(15) 条获得非移民身份。根据《国际组织豁免法》有权享受特权、豁免和豁免权的任何外国政府或任何国际组织的官员或雇员的外国人,或作为任何此类外国人的服务员、仆人、雇员或直系亲属的外国人,无权申请或获得移民签证。 或以移民身份进入美国,除非他以第 247(b) 条规定的相同形式和内容签署书面弃权书。
《移民和国籍法》第 221(g) 条
(g) 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则不得向外国人签发签证或其他文件:(1) 领事官员从申请中的陈述或随申请提交的文件中看,该外国人没有资格根据第 212 条或任何其他法律规定获得签证或其他文件,(2) 申请不符合本法的规定, 或根据该条例颁布的条例,或(3) 领事官员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外国人没有资格根据第212条或任何其他法律规定获得签证或其他文件:前提是,签证或其他文件可以签发给第212(a)(4)条管辖范围内的外国人, 如果该外国人有权获得签证或其他文件,则在领事官员收到总检察长关于提供保证金或提供赔偿承诺的通知后,如根据第 213 条入境的外国人:此外,签证可以签发给第 101(a)(15)(B) 或 (F) 条定义的外国人, 如果该外国人有权获得签证,则在领事官员收到总检察长的通知后,该通知提供了足够的担保,并包含领事官员规定的金额和条件,以确保在总检察长允许该外国人入境的时间届满时, 根据第 214(a) 条的规定,或未能保持其获准入境的身份,或未能保持随后根据该法案第 248 条获得的任何身份,该外国人将离开美国。
《移民和国籍法》第 212(a) 条
(a) 没有资格获得签证或入境的外国人类别 - 除非本法案另有规定,否则根据以下段落不准入境的外国人没有资格获得签证,也没有资格进入美国:
(1) 与健康相关的理由。-
(A) 一般情况。任何外国人 -
(i) 被确定(根据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长规定的法规)患有对公共卫生有影响的传染病;
(ii) 除 (C) 项规定外,寻求以移民身份入境,或寻求将身份调整为合法获得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身份,并且未能出示已接种疫苗可预防疾病疫苗的文件,其中至少应包括以下疾病:腮腺炎、麻疹、风疹、脊髓灰质炎、破伤风和白喉类毒素, 百日咳、乙型流感和乙型肝炎,以及免疫实践咨询委员会推荐的任何其他针对疫苗可预防疾病的疫苗疫苗,
(iii) 确定(根据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长与总检察长协商后制定的法规)-
(I) 患有身体或精神障碍以及与该疾病相关的行为,可能或已经对外国人或其他人的财产、安全或福利构成威胁,或
(II) 患有身体或精神障碍,并有与该疾病相关的行为史,该行为对外国人或他人的财产、安全或福利构成威胁,并且该行为可能再次发生或导致其他有害行为,或
(iv) 被确定为(根据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长制定的规定)为吸毒者或成瘾者,不得入境。
(B) 授权弃权 - 有关授权弃权 (A) 项某些条款的规定,请参见 (g) 款。
(C) 收养 10 岁或以下儿童的免疫接种要求例外。-- (A) 项第 (ii) 条不适用于以下儿童:
(i) 年龄在 10 岁或以下,
(ii) 在第 101(b)(1)(F) 节中描述,并且
(iii) 根据第 201(b) 条作为直系亲属寻求移民签证,如果在孩子入院之前,孩子的养父母或潜在养父母(已担保孩子作为直系亲属入院)签署了一份宣誓书,说明父母知道 (A)(ii) 项的规定,并将确保, 在儿童入院后 30 天内,或在医学上合适的最早时间,儿童将接受该项中确定的疫苗接种。
(2) 刑事和相关理由。-
(A) 对某些罪行的定罪。
(i) 一般情况 – 除第 (ii) 条规定外,任何被定罪或承认犯下或承认犯下构成以下基本要素的行为的外国人 -
(I) 涉及道德败坏的犯罪(纯粹的政治犯罪除外)或企图或共谋实施此类犯罪,或
(II) 违反(或共谋或企图违反)州、美国或外国与受控物质(定义见《受控物质法》(21 U.S.C. 802) 第 102 节)有关的任何法律或法规的行为是不允许的。
(ii) 例外 – 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则第 (i)(I) 条不适用于仅犯一项罪行的外国人 -
(I) 犯罪是在外国人未满 18 岁时犯下的,并且犯罪是在申请签证或其他文件之日和申请进入美国之日前 5 年以上犯下的(并且该外国人从因犯罪而被判处的监狱或惩教机构的任何监禁中获释), 或
(II) 该外国人被定罪的罪行(或该外国人承认所犯的罪行,或该外国人承认所犯下的行为构成其基本要素)可能的最高刑罚不超过一年的监禁,并且,如果该外国人被判犯有此类罪行,则该外国人未被判处超过 6 个月的监禁(无论刑期的程度如何最终被处决)。
(B) 多次刑事定罪 – 任何外国人被判犯有 2 项或多项罪行(纯粹的政治罪行除外),无论定罪是在一次审判中,还是由单一的不当行为计划引起,也无论罪行是否涉及道德败坏,其监禁总刑期为 5 年或更长时间,均不予受理。
(C) 管制物质贩运者 - 领事官员或总检察长知道或有理由相信的任何外国人 -
(i) 是或曾经是任何受控物质或任何所列化学品(定义见《受控物质法》(21 U.S.C. 802) 第 102 节)的非法贩运者,或者是或曾经是明知的协助者、教唆者、协助者、共谋者或与他人共谋非法贩运任何此类受控或所列物质或化学品, 或努力这样做;或
(ii) 根据第 (i) 条不允许入境的外国人的配偶、儿子或女儿,在过去 5 年内从该外国人的非法活动中获得任何经济或其他利益,并且知道或合理地应该知道该经济或其他利益是此类非法活动的产物,则不可入境。
(D) 卖淫和商业化的恶习 - 任何外国人 -
(i) 单独、主要或偶然来到美国从事卖淫,或在申请签证、入境或调整身份之日起 10 年内从事卖淫,
(ii) 直接或间接促成或企图促成,或(在申请签证、入境或调整身份之日起 10 年内)促成或企图促成或进口或以卖淫为目的的人,或接收或(在该 10 年期限内)全部或部分接收, 卖淫的收益,或
(iii) 来美国从事任何其他非法的商业化恶习,无论是否与卖淫有关,均不予受理。
(E) 某些涉及严重犯罪活动并已主张免于起诉的外国人。
(i) 在任何时间在美国犯下严重刑事犯罪(定义见第 101(h) 条),
(ii) 就该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豁免权的人,
(iii) 由于犯罪和行使豁免权而离开美国,以及
(iv) 其后未完全服从对该罪行具有管辖权的美国法院的管辖权,则不得入境。
(F) 授权弃权 - 有关授权弃权本段某些小节的规定,请参见 (h) 小节。
(G) 犯下特别严重侵犯宗教自由行为的外国政府官员 - 任何外国人在担任外国政府官员期间,负责或在任何时间直接实施了 1998 年《国际宗教自由法》(22 U.S.C. 6402) 第 3 节所定义的特别严重侵犯宗教自由的行为,均不得入境。
(H) 重大人口贩运者 -
(i) 一般情况 - 在美国或美国境外犯下或共谋犯下人口贩运罪行的任何外国人,或领事官员、国土安全部长、国务卿或司法部长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是或曾经是知情的帮助者、教唆者、协助者、 与此类贩运者共谋或勾结进行该法案第 103 条所定义的严重形式的人口贩运是不可接受的。
(ii) 人口贩运的受益人 - 除第 (iii) 条规定外,领事官员或总检察长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是根据第 (i) 条不准入境的外国人的配偶、儿子或女儿的任何外国人,在过去 5 年内从该外国人的非法活动中获得任何经济或其他利益, 并且知道或理应知道财务或其他利益是此类非法活动的产物,则不可接受。
(iii) 某些儿子和女儿的例外 - 第 (ii) 条不适用于在获得该条款所述福利时还是儿童的儿子或女儿。
(I) 洗钱 - 任何外国人 -
(i) 领事官员或总检察长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已经、正在或试图进入美国从事《美国法典》第 18 篇第 1956 或 1957 节(与货币工具洗钱有关)中描述的罪行;或
(ii) 领事官员或总检察长知道是或曾经是明知而协助、教唆、协助、共谋或与他人串通参与本节所述罪行的人;是不可接受的。
(3) 安全和相关理由。-
(A) 一般情况 - 领事官员或总检察长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寻求进入美国的唯一、主要或附带参与 -
(i) 任何活动 (I) 违反美国与间谍或破坏活动有关的任何法律,或 (II) 违反或逃避任何禁止从美国出口商品、技术或敏感信息的法律,
(ii) 任何其他非法活动,或
(iii) 任何以反对、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控制或推翻美国政府为目的的活动,均不得进行。
(B) 恐怖活动-
(i) 一般情况 - 任何外国人 -
(I) 曾从事恐怖主义活动,
(II) 领事官员、总检察长或国土安全部长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正在从事或可能在入境后从事任何恐怖主义活动(定义见第 (iv) 条);
(III) 在表明意图造成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情况下,煽动恐怖活动;
(IV) 是以下各项的代表(定义见第 (v) 条):
(aa) 恐怖组织(定义见第 (vi) 条);或
(bb) 支持或支持恐怖主义活动的政治、社会或其他团体;
(V) 是第 (vi) 条第 (I) 或 (II) 款所述恐怖组织的成员;
(VI) 是第 (vi)(III) 条所述恐怖组织的成员,除非该外国人能够通过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该外国人不知道并且不应该合理地知道该组织是恐怖组织;
(VII) 支持或支持恐怖主义活动,或说服他人支持或支持恐怖主义活动或支持恐怖主义组织;
(VIII) 接受过来自或代表任何组织接受军事类培训(定义见《美国法典》第 18 篇第 2339D(c)(1) 节),该组织在接受培训时是恐怖主义组织(定义见第 (vi) 条);或
(IX) 是本项规定的不准入境外国人的配偶或子女,如果导致该外国人被认定为不准入境的活动发生在过去 5 年内,则该不准入境。
(ii) 例外情况 - 第 (i) 条第 (IX) 款不适用于配偶或子女 -
(I) 不知道或不应该合理地知道导致该外国人根据本节被认定为不准入境的活动;或
(II) 领事官员或总检察长有合理理由相信已放弃导致该外国人根据本条被认定为不准入境的活动。
(iii) 恐怖主义活动的定义 – 在本法案中,恐怖主义活动一词是指根据其实施地的法律是非法的(或者,如果在美国实施,根据美国或任何州的法律将是非法的)并且涉及以下任何一项的活动:
(I) 劫持或破坏任何交通工具(包括飞机、船只或车辆)。
(II) 扣押或拘留,并威胁要杀害、伤害或继续拘留他人,以迫使第三人(包括政府组织)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为,作为释放被扣押或拘留的个人的明示或暗示条件。
(III) 对受国际保护的人(定义见《美国法典》第 18 篇第 1116(b)(4) 节)或对其自由的暴力攻击。
(IV) 暗杀。
(V) 使用任何 -
(aa) 生物制剂、化学制剂或核武器或装置,或
(bb) 爆炸物、枪支或其他武器或危险装置(单纯为了个人金钱利益除外),意图直接或间接危害一个或多个人的安全或对财产造成重大损害。
(VI) 威胁、企图或共谋进行上述任何行为。
(iv) 从事恐怖主义活动的定义 - 在本章中,“从事恐怖主义活动”一词是指以个人身份或作为组织成员 -
(I) 在表明意图造成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情况下实施或煽动实施恐怖主义活动;
(II) 准备或策划恐怖活动;
(III) 收集有关恐怖主义活动潜在目标的信息;
(IV) 为以下目的募集资金或其他有价物——
(aa) 恐怖主义活动;
(bb) 第 (vi)(I) 或 (vi)(II) 条所述的恐怖主义组织;或
(cc) 第(vi)(III)条所述的恐怖主义组织,除非律师能以清晰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他不知道,也不应该合理地知道该组织是恐怖主义组织;
(V) 招揽任何个人——
(aa) 从事本小节中描述的其他行为;
(bb) 加入第 (vi)(I) 或 (vi)(II) 条所述的恐怖主义组织;或
(cc) 如属第(vi)(III)条所述的恐怖组织的成员资格,除非律师能以清晰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他不知道,也不应合理地知道该组织是恐怖组织;或
(VI) 实施行为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提供物质支持的行为,包括安全屋、交通、通信、资金、资金转移或其他物质经济利益、虚假文件或身份证明、武器(包括化学、生物或放射性武器)、爆炸物或培训——
(aa) 实施恐怖主义活动;
(bb) 行为人知道或理应知道已经实施或计划实施恐怖主义活动的任何个人;
(cc) 向第 (vi) 条第 (I) 款或 (II) 项所述的恐怖主义组织披露,或向此类组织的任何成员披露;或
(dd) 向第 (vi)(III) 条所述的恐怖主义组织披露,或向此类组织的任何成员披露,除非行为人能够通过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该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合理地知道该组织是恐怖主义组织。
(v) 代表定义 – 在本段中,术语“代表”包括组织的官员、官员或发言人,以及指示、咨询、命令或诱使组织或其成员从事恐怖主义活动的任何人。
(vi) 恐怖主义组织的定义 - 在本节中,“恐怖主义组织”一词是指 -
(I) 根据第 219 条指定;
(II) 在发现该组织从事第 (iv) 条第 (I) 至 (VI) 款所述活动后,由国务卿与司法部长或国土安全部长协商或应其要求,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后,以其他方式指定为恐怖主义组织;或
(III) 由两个或多个个人组成的团体,无论是否有组织,从事或有一个子团体从事第 (iv) 条第 (I) 至 (VI) 款所述的活动。
(C) 外交政策。
(i) 一般情况 – 国务卿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入境美国或拟在美国开展活动将对美国外交政策造成潜在的严重不利影响的外国人不得入境。
(ii) 官员的例外 – 作为外国政府或声称政府的官员的外国人,或在紧接该职位选举之前的期间内是外国政府职位的候选人,不得仅因为该外国人的过去而被排除在外或受第 (i) 条规定的进入美国的限制或条件的约束, 当前或预期的信念、陈述或关联,如果此类信念、陈述或关联在美国境内是合法的。
(iii) 其他外国人的例外 – 第 (ii) 条中未描述的外国人不得因外国人过去、现在或预期的信仰、陈述或联系而被排除在外或受第 (i) 条规定的进入美国的限制或条件的约束,如果这些信仰、陈述或联系在美国境内是合法的,除非国务卿亲自确定该外国人的入境将损害令人信服的美国外交政策利息。
(iv) 决定通知 - 如果根据第 (iii) 条对外国人做出决定,国务卿必须及时通知众议院司法和外交事务委员会主席以及参议院司法和外交关系委员会主席外国人的身份和决定的原因。
(D) 极权主义政党的移民身份。
(i) 一般情况 - 任何现在是或曾经是共产主义或任何其他极权主义政党(或其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成员或附属机构的移民,无论是国内的还是国外的,都是不允许入境的。
(ii) 非自愿成员身份的例外 - 如果外国人在申请签证时(或申请入境时令总检察长满意)证明其成员身份或隶属关系是或曾经是非自愿的,或者是或仅在未满 16 岁时,则第 (i) 条不适用于因成员身份或隶属关系而引起的外国人, 通过法律的实施,或为了获得就业、口粮或其他生活必需品,以及无论为此类目的所必需。
(iii) 过去成员身份的例外情况 - 如果外国人在申请签证时证明令领事官员满意(或在申请入境时令总检察长满意),则第 (i) 条不适用于因成员身份或隶属关系而引起的外国人 -
(I) 会员资格或从属关系至少终止 -
(aa) 在此类申请日期前 2 年,或
(bb) 在申请日期前 5 年,如果外国人的成员身份或隶属关系是控制外国政府的政党,而该政党在该日期是极权独裁政权,并且
(II) 该外国人不对美国的安全构成威胁。
(iv) 近亲属的例外 – 总检察长可以酌情放弃第 (i) 条的适用,如果移民是美国公民的父母、配偶、儿子、女儿、兄弟或姐妹,或出于人道主义目的合法获得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的配偶、儿子或女儿, 确保家庭团聚,或者在移民不对美国安全构成威胁的情况下符合公共利益时。
(E) 参与纳粹迫害、种族灭绝或实施任何酷刑或法外杀人行为
(i) 参与纳粹迫害 - 任何外国人,从 1933 年 3 月 23 日开始到 1945 年 5 月 8 日结束,在以下人员的指导或与以下人员有关:
(I) 德国纳粹政府,
(II) 德国纳粹政府军队占领的任何地区的任何政府,
(III) 在德国纳粹政府的协助或合作下建立的任何政府,或
(IV) 任何政府是德国纳粹政府的盟友,因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观点而命令、煽动、协助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对任何人的迫害,均不得入境。
(ii) 参与种族灭绝 - 任何下令、煽动、协助或以其他方式参与种族灭绝的外国人,如《美国法典》第 18 篇第 1091(a) 节所定义,不得入境。
(iii) 实施酷刑或法外杀人行为 - 任何在美国境外实施、命令、煽动、协助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实施以下行为的外国人 -
(I) 美国法典第 18 篇第 2340 节所定义的任何酷刑行为;或
(II) 根据任何外国的法律,1991 年《酷刑受害者保护法》(28 U.S.C. 1350 注)第 3(a) 节所定义的任何法外杀人均不得入境。
(F) 与恐怖主义组织有关联 - 国务卿在与司法部长协商后,或司法部长在与国务卿协商后,确定与恐怖主义组织有联系,并打算在美国期间单独、主要或偶然参与可能危害福利的活动的任何外国人, 美国的安全或保障是不可接受的。
(G) 招募或使用儿童兵 - 任何违反《美国法典》第 18 篇第 2442 节参与招募或使用儿童兵的外国人均不得入境。
(4) 公共负担。
(A) 一般情况 - 任何外国人,在申请签证时,或总检察长在申请入境或调整身份时认为,可能在任何时候成为公共负担,均不得入境。
(B) 需要考虑的因素。
(i) 在确定外国人是否根据本款可被排除在外时,领事官员或总检察长至少应考虑该外国人的 -
(I) 年龄;
(II) 健康;
(三)家庭岗位;
(IV) 资产、资源和财务状况;和
(V) 教育和技能
(ii) 除第 (i) 条规定的因素外,领事官员或总检察长还可以考虑根据第 213A 条提交的任何经济担保书,以排除本款规定的例外情况。
(C) 家庭担保移民 - 任何根据第 201(b)(2) 或 203(a) 条签发的签证寻求入境或调整身份的外国人根据本段可被排除在外,除非 -
(i) 该外国人已获得 -
(I) 根据第 (ii)、(iii) 或 (iv) 条或第 204(a)(1)(A) 条作为美国公民的配偶或子女的身份,或
(II) 根据第 204(a)(1)(B) 节第 (ii) 或 (iii) 条进行分类;
(III) VAWA 自我申请人的分类或身份;或
(ii) 申请外国人入境的人(以及第 213A(f) 条要求的任何其他担保人或该第 (5)(B) 段允许的任何替代担保人)已签署第 213A 条中描述的关于该外国人的经济担保书。
(D) 某些基于就业的移民 - 任何外国人如果根据第 203(b) 条签发的签证号码寻求入境或调整身份,凭借该外国人的亲属(或该亲属拥有重大所有权权益的实体)提交的分类申请,根据本款可被排除在外,除非该亲属已签署第 213A 条中描述的关于该外国人的经济担保书。
(5) 某些移民的劳工证和资格。
(A) 劳工证。
(i) 一般情况 - 任何寻求以从事熟练或非熟练劳动为目的进入美国的外国人均不得入境,除非劳工部长已确定并向国务卿和司法部长证明 -
(I) 在申请签证和进入美国时,以及在该外国人从事此类熟练或非熟练劳动的地点,没有足够的能够、愿意、合格(或对于第(ii)条所述的外国人具有同等资格)的工人,并且
(II) 雇用此类外国人不会对在美国从事类似工作的员工的工资和工作条件产生不利影响。
(ii) 受特殊规则约束的某些外国人 - 就第 (i)(I) 条而言,本条款中描述的外国人是符合以下条件的外国人 -
(I) 是教师专业的成员,或
(II) 在科学或艺术方面具有特殊能力。
(iii) 职业运动员 -
(I) 一般情况 - 如果新雇主与运动员首次申请认证时雇用该运动员的团队属于同一运动的团队,则根据第 (i) 条为职业运动员做出的认证在运动员更换雇主后对该运动员仍然有效。
(II) 定义 – 就第 (I) 款而言,术语“职业运动员”是指受雇为运动员的个人 -
(aa) 由 6 个或更多专业运动队组成的协会的成员,其每年的总收入超过 10,000,000 美元,前提是该协会管理其成员的行为并管理其成员团队定期参加的比赛和展览;或
(bb) 隶属于此类协会的任何小联盟球队。
(iv) 长期延迟调整申请人 - 根据第 (i) 条对其申请受第 204(j) 条保护的个人所做的证明,如果新工作与颁发证明的工作属于相同或类似的职业类别,则对于个人在更换工作或雇主后接受的新工作应保持有效。
(B) 不合格的医生 - 从医学院毕业的外国人,未经教育部长批准的一个或多个机构的认可(无论该医学院是否在美国),并且来美国主要是为了作为医疗专业人员提供服务,则不允许入境, 除非该外国人 (i) 已通过国家体检医师委员会考试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或由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长确定的同等考试),并且 (ii) 能够胜任英语口语和书面语。就前一句而言,如果该外国人在1978年1月9日获得了在某一州行医的完全和永久许可,并且该日期正在某一州行医,则该外国人应被视为已通过国家医学检查委员会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
(C) 未经认证的外国医护人员 在符合(r)款规定的前提下,任何外国人如以医护人员(医生以外的)身份从事劳动而寻求进入美国,除非该外国人向领事官员出示外国护士学校毕业生委员会的证明,否则该外国人可被排除在外。 或由总检察长与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部长协商后批准的同等独立认证组织出具的证书,证明 -
(i) 外国人的教育、培训、执照和经验 -
(I) 满足根据申请中指定的分类进入美国的所有适用的法律和监管要求;
(II) 与美国同类型医护人员的要求相当;和
(III) 是真实的,并且在许可的情况下,没有产权负担;
(ii) 该外国人具有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部长在与教育部长协商后认为适合从事该外国人将从事的医疗保健工作的英语口语和书面能力水平,如一项或多项国家认可的适当分数所示, 对申请人的口语和写作能力进行市售的标准化评估;和
(iii) 如果大多数为外国人打算工作的职业发放许可证的国家承认预测该职业执照或认证考试成功的测试,则该外国人已经通过了此类测试,或已经通过了此类考试。
就第 (ii) 条而言,确定所需的标准化考试和适当的最低分数由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长全权酌情决定,不受进一步的行政或司法审查。
(D) 理由的适用 - 根据 (A) 和 (B) 项的规定,外国人不准入境的理由应适用于根据第 203(b) 条第 (2) 或 (3) 款寻求入境或调整身份的移民。
(6) 非法入境者和移民违规者。-
(A) 在场但未获准入境或假释的外国人。
(i) 一般情况 – 在美国但未被允许入境或假释的外国人,或在司法部长指定以外的任何时间或地点抵达美国的外国人,均不得入境。
(ii) 某些受虐妇女和儿童的例外情况 – 条款 (i) 不适用于证明 -
(I) 该外国人是 VAWA 自我申请者;
(二)(a) 外国人受到配偶或父母的殴打或极端虐待,或被与外国人同住的配偶或父母的家庭成员殴打或遭受极端虐待,并且配偶或父母同意或默许此类殴打或虐待,或 (b) 外国人的孩子受到外国人的配偶或父母的殴打或极端虐待(没有外国人的积极参与殴打或虐待),或由与外国人同住同一家庭的配偶或父母的家庭成员,当配偶或父母同意或默许此类殴打或虐待行为,而外国人没有积极参与此类殴打或虐待行为时,以及
(III) 第 (I) 或 (II) 款中描述的殴打或虐待行为与该外国人非法进入美国之间存在重大联系。
(B) 未参加遣返程序 - 任何外国人无合理理由未能或拒绝出席或继续出席确定该外国人不可入境或可驱逐出境的程序,并在该外国人随后离开或驱逐出境后 5 年内寻求进入美国,则不得入境。
(C) 虚假陈述。
(i) 一般情况 – 任何外国人通过欺诈或故意歪曲重要事实,寻求获得(或已经寻求获得或已经获得)签证、其他文件或进入美国或根据本法案提供的其他好处,均不得入境。
(ii) 虚假声称公民身份 -
(I) 一般规定 - 任何外国人为本法案(包括第 274A 节)或任何其他联邦或州法律下的任何目的或利益而虚假陈述或已经虚假陈述自己是美国公民,均不得入境。
(II) 例外 - 在外国人做出第 (I) 款所述陈述的情况下,如果该外国人的每个亲生父母(或者,在被收养的外国人的情况下,每个外国人的养父母)都是或曾经是公民(无论是通过出生还是归化),则该外国人在年满 16 岁之前永久居住在美国, 且该外国人在作出此类陈述时合理地相信他或她是公民,则根据本款的任何规定,该外国人不应被视为基于此类陈述而不可入境。
(iii) 授权弃权 - 有关授权弃权条款 (i) 的规定,见第 (I) 小节。
(D) 偷渡者 - 任何偷渡者的外国人均不得入境。
(E) 走私者
(i) 一般情况 - 任何外国人在任何时候故意鼓励、诱使、协助、教唆或协助任何其他外国人违法进入或试图进入美国,均不得入境。
(ii) 家庭团聚的特殊规则 - 条款 (i) 不适用于符合条件的移民(定义见 1990 年移民法第 301(b)(1) 条),于 1988 年 5 月 5 日实际居住在美国,并正在寻求作为直系亲属或根据第 203(a)(2) 条(包括根据 1990 年移民法第 112 条)或根据第1990 年移民法第 301(a) 条,如果外国人在 1988 年 5 月 5 日之前,仅鼓励、诱使、协助、教唆或协助外国人的配偶、父母、儿子或女儿(而不是其他个人)违法进入美国。
(iii) 授权弃权 - 有关授权弃权条款 (i) 的规定,请参见 (d)(11) 小节。
(F) 受到民事处罚的对象。
(i) 一般情况 – 因违反第 274C 条而被最终命令的外国人不得入境。
(ii) 授权弃权 - 有关授权弃权条款 (i) 的规定,参见 (d)(12) 小节。
(G) 滥用学生签证者 - 根据第 101(a)(15)(F)(i) 条获得非移民身份的外国人,如果违反了第 214(l) 条规定的此类身份的条款或条件,则该外国人可以被排除在外,直到该外国人在违规之日起连续 5 年离开美国。
(7) 文件要求 .-
(A) 移民。
(i) 一般情况 - 除非本法另有明确规定,否则任何移民在申请入境时 -
(I) 没有有效的未过期移民签证、再入境许可、过境身份证或本法要求的其他有效入境文件,以及有效的未过期护照或其他合适的旅行证件,或身份和国籍文件,如果总检察长根据第 211(a) 条发布的法规要求此类文件, 或
(II) 其签证的签发不符合第 203 条的规定,不得入境。
(ii) 授权弃权 - 有关授权弃权条款 (i) 的规定,请参见 (k) 小节。
(B) 非移民。
(i) 一般情况 - 任何符合以下条件的非移民 -
(I) 未持有自该外国人入境的初始期限或预期的初始逗留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少六个月有效的护照,该护照授权该外国人返回该外国人的原籍国,或在此期间前往和进入其他国家, 或
(II) 在申请入境时没有有效的非移民签证或过境身份证,不予受理。
(ii) 授权的一般弃权 - 有关授权弃权条款 (i) 的规定,请参见 (d)(4) 小节。
(三)关岛和北马里亚纳群岛免签证 - 有关授权在关岛或北马里亚纳群岛联邦的游客的情况下豁免第 (i) 条的规定,参见 (l) 小节。
(iv) 免签证计划 - 有关在计划下豁免第 (i) 条要求的授权,请参阅第 217 节。
(8) 没有资格获得公民身份。
(A) 一般情况 - 任何永久没有资格获得公民身份的移民都是不准入境的。
(B) 逃避征兵者 - 在战争时期或总统宣布为国家紧急状态期间,为避免或逃避在军队接受训练或服役而离开或留在美国境外的任何人均不得入境,但本款不适用于在离境时为非移民且寻求以非移民。
(9) 先前被驱逐的外国人。-
(A) 某些先前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
(i) 抵达的外国人 - 任何根据第 235(b)(1) 条或根据第 240 条启动的诉讼结束时被命令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并在驱逐之日起 5 年内(或在第二次或后续驱逐的情况下在 20 年内,或在任何时候如果外国人被判犯有严重重罪)再次寻求入境,则受理。
(ii) 其他外国人 - 任何未在第 (i) 条中描述的外国人 -
(I) 已根据第 240 条或任何其他法律规定被命令驱逐,或
(II) 在驱逐令未到期时离开美国,且在该外国人离开或驱逐出境之日起 10 年内(或在第二次或后续驱逐出境的情况下,或在第二次或后续驱逐出境的情况下,在该日期后 20 年内,或在任何时候被判犯有严重重罪的情况下)寻求入境的人不得入境。
(iii) 例外情况 – 如果在外国人在美国境外重新登船或试图从外国毗连领土入境之日之前,总检察长已同意该外国人重新申请入境,则第 (i) 和 (ii) 条不适用于在一段时间内寻求入境的外国人。
(B) 非法居留的外国人。
(i) 一般情况 - 任何外国人(合法获得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除外) -
(I) 在美国非法居留超过 180 天但少于 1 年,在根据第 235(b)(1) 或第 240 条提起的诉讼开始之前自愿离开美国(无论是否根据第 244(e) 条),并在该外国人离开或驱逐之日起 3 年内再次寻求入境, 或
(II) 已在美国非法居留一年或更长时间,并且在该外国人离开或驱逐出美国之日起 10 年内再次寻求入境,不得入境。
(ii) 非法居留的解释 - 就本段而言,如果外国人在总检察长授权的逗留期限届满后在美国居留,或在美国未被允许入境或假释,则该外国人被视为非法居留在美国。
(iii) 例外情况
(I) 未成年人 - 在确定根据第 (I) 条在美国非法居留的期限时,不得考虑外国人未满 18 岁的时间段。
(II) 庇护者 - 在确定第 (i) 条规定的在美国非法居留的期限时,不应考虑外国人根据第 208 条提出善意庇护申请的期限,除非该外国人在此期间未经授权在美国受雇。
(III) 家庭团聚 - 根据 1990 年移民法第 301 条,外国人是家庭团聚保护受益人的时间段,在确定第 (I) 条规定的在美国非法居留的期限时,不应考虑。
(IV) 受虐妇女和儿童 – 第 (i) 条不适用于第 (6)(A)(ii) 款中“如果违反外国人非移民签证条款”被替换为该款第 (III) 款中的“非法进入美国”的外国人。
(V) 严重人口贩运的受害者 - 如果外国人证明严重形式的人口贩运(该术语的定义见 2000 年《人口贩运受害者保护法》(22 U.S.C. 7102) 第 103 节)是该外国人在美国非法居留的至少一个主要原因,则第 (i) 条不适用于外国人。
(iv) 正当理由收费 - 如果外国人 -
(I) 已合法入境或假释进入美国,
(II) 在总检察长授权的居留期限届满前,已提交非琐碎的转换或延长身份申请,并且
(III) 在此类申请未决之前或期间未在美国未经授权受雇,则第 (i)(I) 条中规定的期限的计算应在此类申请未决期间计算,但不得超过 120 天。
(v) 弃权 - 如果移民是美国公民或合法获得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的配偶或子女,如果司法部长确信拒绝该移民外国人入境将给该公民或合法居民的配偶或父母带来极端困难,则总检察长有权自行决定放弃第 (i) 条。外人。任何法院均无权审查总检察长关于本条款规定的弃权的决定或行动。
(C) 外国人在以前的移民违规行为后非法居留。
(i) 一般情况 - 任何外国人 -
(I) 在美国非法居留累计超过 1 年,或
(II) 已根据第 235(b)(1) 条、第 240 条或任何其他法律规定被下令驱逐出境,并且未经入境而进入或试图重新进入美国的人不得入境。
(ii) 例外 – 如果外国人在再次从美国境外入境或试图从外国毗连领土重新入境之前,国土安全部长已同意该外国人重新申请入境,则第 (i) 条不适用于在该外国人最后一次离开美国之日后超过 10 年寻求入境的外国人。
(iii) 弃权 - 如果外国人是 VAWA 自我申请人,如果两者之间存在联系,国土安全部长可以放弃第 (i) 条的适用——
(I) 外国人遭受殴打或极端残忍;和
(II) 该外国人被驱逐出境、离开美国、重新入境或重新进入美国;或试图重新进入美国。
(10) 杂项。-
(A) 实行一夫多妻制 - 任何来美国实行一夫多妻制的移民都是不允许入境的。
(B) 需要监护人陪伴无助的外国人-任何外国人-
(i) 陪同另一名不准入境的外国人,并且根据第 232(c) 条被证明因疾病、精神或身体残疾或婴儿而无助,以及
(ii) 其保护或监护被确定为第 (I) 条所述的外国人需要,不得入境。
(C) 国际儿童绑架。
(i) 一般情况 - 除第 (ii) 条规定外,任何外国人在美国法院颁布授予美国公民儿童监护权的命令后,在美国境外拘留或保留该儿童,或扣留该儿童,或扣留该儿童的监护权,以授予该命令的监护权的人, 在将儿童交给根据该命令授予监护权的人之前,不得入境。
(ii) 支持绑架者的外国人和绑架者的亲属。-- 任何外国人
(I) 国务卿知道故意协助外国人进行第 (i) 条所述的行为,
(II) 国务卿知道故意向第 (i) 条所述的外国人提供物质支持或避风港,或
(III) 是第 (i) 条所述外国人的配偶(被绑架儿童的父母除外)、子女(被绑架儿童除外)、父母、兄弟姐妹或代理人,如果该人是由国务卿唯一且不可审查的自由裁量权指定的,则在第 (i) 条所述的儿童被移交给根据该条款所述的命令授予监护权的人之前,不得入境, 并且该人和儿童被允许返回美国或该人的居住地。
(iii) 例外情况。-- 第 (i) 和 (ii) 条不适用--
(I) 在其公务范围内行事的美国政府官员;
(II) 任何外国政府的政府官员,如果该官员是由国务卿全权酌情指定的,且不可审查;或
(III) 只要该儿童所在的外国是 1980 年 10 月 25 日在海牙签订的《国际儿童掳拐民事方面公约》的缔约国。
(D) 非法选民─
(i) 一般规定 - 任何投票违反任何联邦、州或地方宪法规定、法规、条例或条例的外国人均不得入境。
(ii) 例外 - 如果外国人在联邦、州或地方选举(包括倡议、罢免或公投)中投票,违反了对公民投票的合法限制,如果该外国人的亲生父母(或者,在被收养的外国人的情况下,外国人的每个养父母)都是或曾经是公民(无论是出生还是归化), 该外国人在年满 16 岁之前在美国永久居住,并且该外国人在发生此类违规行为时有理由相信他或她是公民,则该外国人不应因此类违规行为而被视为根据本小节的任何条款不准入境。
(E) 放弃公民身份以避免纳税的前美国公民 - 任何正式放弃美国公民身份并被司法部长确定为逃避美国税收而放弃美国公民身份的外国人都是可排除的。
豁免不合格
如果根据《移民和国籍法》第 212(a) 条中列出的一项或多项法律,您没有资格获得签证,您可以申请豁免。您申请的签证类别将决定是否可以豁免不合格。与您面谈的领事官员会告诉您是否可以申请豁免,并会提供如何申请的详细说明。
《移民和国籍法》的以下法律部分包含对不合格资格的豁免:
《移民和国籍法》第 212(d) 条
(d)(1) 总检察长应确定是否存在第 101(a)(15)(S) 条所述的非移民的驱逐理由。如果总检察长认为这样做符合国家利益,总检察长可以酌情决定放弃第 101(a)(15)(S) 条所述非移民的适用(第 (3)(E) 款除外)。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视为禁止移民局对根据第 101(a)(15)(S) 条被接纳为非移民的外国人提起遣返程序,因为该外国人在进入美国后所犯的行为,或在根据第 101(a)(15)(S) 条被接纳为非移民之前未向总检察长披露的行为或条件。
(2) 废除;
(3)(一)除本款规定外,(i) 正在申请非移民签证并被领事官员知道或认为不符合 (a) 款规定的此类签证资格的外国人(不包括第 (3)(A)(i)(I)、(3)(A)(ii)、(3)(A)(iii) 款、(3)(C) 款以及第 (3)(E) 款的第 (i) 和 (ii) 条), 在司法部长批准国务卿或领事官员的建议后,尽管该外国人不能入境,但该外国人仍被临时入境,可以被授予此类签证,并可以由司法部长酌情决定作为非移民临时进入美国,或 (ii) 根据 (a) 款(第 (3)(A)(i)(I) 款除外)不可入境的人, (3)(一)(ii)、(3)(A)(iii)、(3)(C) 以及该款第 (3)(E) 段的第 (i) 和 (ii) 条),但拥有适当文件或获得豁免并正在寻求入境的人,可以由总检察长酌情决定作为非移民临时进入美国。总检察长应规定条件,包括征收必要的保证金,以控制和规范根据本款申请临时入境的不准入境外国人的入境和遣返。
(二)(i) 国务卿在与总检察长和国土安全部长协商后,或国土安全部长在与国务卿和总检察长协商后,可以由该部长自行决定(a)(3)(B)款不适用于该款范围内的外国人,或(a)(3)(B)(vi)(III)款不适用于某一群体在该款的范围内,除非此类豁免不得延伸至第 (a)(3)(B)(i)(II) 款范围内的外国人,否则此类豁免不得延伸至作为 (a)(3)(B)(i)(II) 款的成员或代表的外国人,自愿和知情地参与或认可、支持或说服他人代表他人支持或支持或支持恐怖主义活动。 或自愿和明知地接受了 (a)(3)(B)(vi) 小节第 (I) 或 (II) 小节所述恐怖组织的军事训练,并且此类豁免不得扩展到对美国或其他民主国家进行恐怖主义活动或故意从事针对平民的恐怖主义活动模式或做法的团体。此类决定不得损害美国政府启动涉及此类决定的受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刑事或民事诉讼的能力,也不得为此类决定的受益人或任何其他人创造任何实质性或程序性权利或利益。尽管法律有任何其他规定(法定或非法定),包括第 28 篇第 2241 节或任何其他人身保护令条款,以及此类标题的第 1361 节和第 1651 节,任何法院均无权审查此类决定或撤销,除非根据本篇第 1252 节对最终驱逐令进行审查程序, 审查应限于第 1252(a)(2)(D) 节规定的范围内。在外国人根据本标题第 1229a 条进行未决驱逐程序的任何时候,国务卿都不得对外国人行使本条款规定的自由裁量权。
(ii) 国务卿和国土安全部长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 90 天内分别向众议院和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众议院国际关系委员会、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提供, 以及众议院国土安全委员会(Committee on Homeland Security of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提交一份关于该部长适用第(i)条的外国人的报告。在将第 (i) 条应用于一个团体后的一周内,国务卿或国土安全部长应向此类委员会提供报告。
(4) 总检察长和国务卿可以共同放弃第 (a) 款第 (7)(B)(i) 款的一项或两项要求
(A) 基于个别情况下的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
(B) 基于对外国毗连领土或邻近岛屿的国民以及与这些公民具有共同国籍的居民的互惠关系,或
(C) 如果外国人根据第 238(c) 条授权的合同立即和连续过境美国。
(5)(A) 除 (B) 项或第 214(f) 节规定外,总检察长可以酌情决定暂时假释进入美国,但该外国人的此类假释不应被视为允许入境该外国人,并且当目的总检察长认为此类假释书已送达后,该外国人应立即返回或被送回其被假释的监护所,此后,他的案件应继续以与任何其他申请进入美国的申请人相同的方式处理。
(B) 总检察长不得将难民外国人假释到美国,除非总检察长确定与该特定外国人有关的公共利益的令人信服的理由要求该外国人被假释进入美国,而不是根据第 207 条被接纳为难民。
(6) 废除;
(7) 第 (a) 款的规定(第 (7) 款除外)应适用于离开关岛、北马里亚纳群岛联邦、波多黎各或美国维尔京群岛,并寻求进入美国大陆或美国管辖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外国人。本段所述的任何外国人,如果被拒绝进入美国,应立即按照本法第 241(c) 节规定的方式驱逐出境。
(8) 在互惠的基础上,外国政府的经认可的官员、他们的直系亲属、服务员、仆人和私人雇员可以立即和连续地过境美国,而无需考虑本节的规定,但本节 (a) 小节第 (3)(A)、(3)(B)、(3)(C) 和 (7)(B) 款除外。
(9) 废除;
(10) 废除;
(11) 总检察长可出于人道主义目的酌情决定,以确保家庭团聚,或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放弃对任何合法获得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其自愿而非根据驱逐令暂时出国的情况,适用第(a)(6)(E)款第(i)条。 以及根据第 211(b) 条以其他方式被允许作为返回居民进入美国的人,以及如果外国人根据第 203(a) 条寻求作为直系亲属或移民入境或调整身份(第 (4) 段除外),如果该外国人鼓励、诱使、协助、教唆或帮助在犯罪时是外国人配偶的个人, 父母、儿子或女儿(且没有其他个人)违法进入美国。
(12) 总检察长可酌情决定,为人道主义目的或确保家庭团聚,放弃适用第(a)(6)(F)款第(i)条——
(A) 如果外国人合法获得永久居留权,但自愿暂时出国,而不是根据驱逐出境或驱逐令,并且根据第 211(b) 条可以作为返回居民进入美国,并且
(B) 如果外国人根据第 201(b)(2)(A) 条或第 203(a) 条寻求入境或调整身份,如果之前没有根据第 274C 条对该外国人施加民事罚款,并且该罪行仅用于协助、帮助或支持该外国人的配偶或子女(而不是另一个人)。任何法院均无权审查总检察长根据本款授予或拒绝弃权的决定。
(13)(A) 国土安全部长应确定第 101(a)(15)(T) 节中描述的非移民是否存在不准入境理由,但 (a)(4) 小节中描述的不准入境理由不适用于此类非移民。
(B) 除本节可能提供的任何其他豁免外,对于第 101(a)(15)(T) 节所述的非移民,如果国土安全部长认为这样做符合国家利益,则国土安全部长可酌情决定, 可放弃以下申请:
(i) 第 (a)(1) 款;和
(ii) 第 (a) 款的任何其他规定(不包括第 (3)、(4)、(10)(C) 和 (10(E) 款),如果根据该规定使外国人不准入境的活动是由第 101(a)(15)(T)(i)(I) 节中描述的受害引起或发生的。
(14) 国土安全部长应确定是否存在第 101(a)(15)(U) 节所述的非移民不准入境理由。如果国土安全部长认为这样做符合公共或国家利益,国土安全部长可以自行决定放弃第 101(a)(15)(U) 节中描述的非移民的适用(a)(第 (3)(E) 段除外)。
《移民和国籍法》第 212(g) 条
(七)律政司可豁免以下申请─
(1) 第(a)(1)(A)(i)款,如果任何外国人符合以下条件——
(A) 是美国公民、合法获得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或已获得移民签证的外国人的配偶或未婚子女,或未成年合法收养的子女,
(B) 有美国公民的儿子或女儿,或合法获得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或已获得移民签证的外国人;根据总检察长在与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长协商后酌情决定的条款、条件和控制措施(如有),包括提供保证金;或
(C) 是 VAWA 自我申请人,
(2) 第 (a)(1)(A)(ii) 款,如果是任何外国人 -
(A) 接种了疫苗可预防疾病或外国人未能出示先前疫苗接种证明的疾病的疫苗接种者,
(B) 民事外科医生、医务人员或指定医生(这些术语由《联邦法规》第 42 篇第 34.2 节定义)根据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长可能规定的法规证明,此类疫苗接种在医学上不合适,或
(C) 在总检察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要求接种疫苗将与外国人的宗教信仰或道德信念相悖;或
(3) 对于任何外国人,根据总检察长在与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长协商后酌情决定的条款、条件和控制(如有),包括提供保证金,通过法规规定。
《移民和国籍法》第 212(h) 条
(h) 总检察长可酌情放弃第 (a)(2) 款第 (A)(i)(I)、(B)、(D) 和 (E) 款以及该款第 (A)(i)(II) 款的适用,只要它与简单持有 30 克或以下大麻的单一罪行有关,如果符合以下条件:
(1)(A) 就任何移民而言,经证实并令总检察长信纳─
(i) 该外国人仅根据该款 (D)(i) 或 (D)(ii) 项不准入境,或该外国人不准入境的活动发生在该外国人申请签证、入境或调整身份之日前 15 年以上。
(ii) 该外国人入境美国不会违反美国的国家福利、安全或保障,并且
(iii) 该外国人已康复;或
(B) 如果移民是美国公民或合法获得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的配偶、父母、儿子或女儿,如果司法部长确信该外国人拒绝入境将给美国公民或合法居民配偶带来极端困难, 该外国人的父母、儿子或女儿;或
(C) 该外国人是 VAWA 自我申请者;和
(2) 总检察长根据其法规规定的条款、条件和程序,酌情同意该外国人申请或重新申请签证、进入美国或调整身份。
如果外国人被判犯有(或承认犯有构成)谋杀或涉及酷刑的犯罪行为,或企图或共谋实施谋杀或涉及酷刑的犯罪行为,则本款不应提供豁免。如果外国人以前曾作为外国人合法获得永久居留权,并且自入境之日起被判犯有严重重罪,或者该外国人在入境之日前没有在美国合法连续居住不少于 7 年,则不得根据本款授予豁免将外国人驱逐出美国的诉讼程序。任何法院均无权审查总检察长根据本款授予或拒绝弃权的决定。
《移民和国籍法》第 212(i) 条
(一)(1)如果确定令总检察长满意,如果确定该移民外国人被拒绝入境美国将导致对公民或合法居民的配偶或父母造成极端困难,或者在 VAWA 自我申请者的情况下,该外国人对该外国人或该外国人的美国公民、合法永久居民或合格的外国人父母或子女表现出极端困难。
(2) 任何法院均无权审查总检察长关于第 (1) 款规定的弃权的决定或行动。